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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8年1l月29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号。2020年10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为窃得财物,编造其朋友摩托车被大溪派出所扣押的理由,叫被告人贺某某帮其推回。后陈某甲与贺某某一起进入大溪派出所,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所大院内的车牌号为浙JK8****的铃木牌摩托车推出。之后,被告人贺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陈某甲撬摩托车牌、搭线,并一起将车推至温岭市大溪镇潘郎岙增张村。经认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40元。现被窃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2月2日15时26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大溪镇永威鞋厂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贺某某。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两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视频监控截图、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等书证;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晨宵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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