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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渝A5****的黑色长城牌皮卡车由丰都县向武隆区方向行驶,途径涪陵区江北韩家村附近一处绿化工地时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轮式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220升,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存放在挖掘机旁的200升0号柴油1桶。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420升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2709元。

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西路世纪广场附近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陈某甲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周某某1419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290元,并取得二人的书面谅解。陈某甲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价格认证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武隆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23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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