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7********,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福清市海口镇岑兜村**小吃店,撬开该店铁门,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七匹狼(软灰)香烟一条、七匹狼(软红)香烟一条、黄鹤楼(天下名楼)香烟一条、长白山(777)香烟一条、七匹狼(纯净)香烟一条、七匹狼(锋芒)香烟一条、白七匹狼(硬)香烟一条。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115元。
2.2019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福清市海口镇**村**手机店,撬开该店铁门,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柜台的二十部老人机及三部苹果手机模型。得逞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盗得的其中十六部老人机以每部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与路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其中四部老人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50元。
3.2019年11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福清市海口镇东阁新村东阁农场路边,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先后将被害人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俞某某、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六部车辆的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被害人陈某乙车内的现金约人民币150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车内的现金约人民币50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清市海口镇东阁村东兴家具一施工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福清市海口镇东阁村**号家中查扣被盗的四部老人机、三部苹果手机模型及一把螺丝刀,四部老人机、三部苹果手机模型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手机模型、螺丝刀;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维修发票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俞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约人民币4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陈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玲
2020年3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共计1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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