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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5********,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11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20年6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4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窜至本区**镇**村**村**路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总价值计人民币560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镇**村**巷子内,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334元的闽******号二轮摩托车,后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

2.2020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镇**村**房**号**处,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1部价值人民币1717元的雅迪牌电动车。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该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3.2020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界山镇南枫路1556号至1558号之间的巷子里,盗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此处的1部价值人民币2552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9日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扣押该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电动车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电动车合格证、残疾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关于电动车等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6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二次被行政处罚,后又多次实施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仍实施盗窃,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盗得的部分财物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金飞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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