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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居民身份证号:36273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路**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摩托车,窜至永安市***路口,盗窃被害人桂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铲车内的2个电瓶。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12元。

2. 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的摩托车,窜至永安市**小区**路牌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水泥罐货车内的2个电瓶,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287元。

3. 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的摩托车,窜至永安市**小区空地,盗窃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装载机内的2个电瓶,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87元。

4. 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的摩托车,窜至永安市**镇**村**加工厂,分别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龙马车内的2个电瓶及两部三轮车内的8个电瓶,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合计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329元。

5.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摩托车,窜至永安市**镇**村**号加水站空地,分别盗窃被害人邢某某、林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铲车内的1个电瓶及货车内的2个电瓶。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合计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82元。

6.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的摩托车,窜至永安市**镇**路**号**店面对面马路,盗窃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铲车内的2个电瓶,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044元。

7. 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的摩托车,窜至永安市**镇**村**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铲车内的2个电瓶,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974元。

8. 202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的摩托车,窜至永安市**村高架桥底下,盗窃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内的2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

9.202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的摩托车,窜至永安市**村**号边上悬挂有“鸿顺装饰”广告牌的房子空地处,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货车内的1个电瓶,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05元。

10. 2020年2月20日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的摩托车,窜至永安市燕西北塔路寺庙旁边马路边,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内的2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

11.2020年2月22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的摩托车,窜至永安市**村路边,盗窃被害人林某丙停放在此处的货车内的6个电瓶,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744元。

12. 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的摩托车,窜至永安市北高速豪德商贸城边上的一块空地,盗窃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内的2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

13. 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的摩托车,窜至永安市**镇**村**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此处的货车内的2个电瓶,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905元。

14.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的摩托车,窜至永安市**号一空地处,盗窃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

15.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的摩托车,窜至永安市**路**号**单元楼梯旁空地处,先后盗窃被害人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内的3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被害人罗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罗某某被盗的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139元。

16. 202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闽G*****的摩托车,窜至永安**厂对面的一个饭店,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部三轮电动车内的12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盗窃16起,可鉴定的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6408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的陈述:桂某某、邢某某、林某甲等19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价认[2021]1号价格认定书;5. 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葆春

                          检察官助理:刘  璐

                                                                                     

                       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含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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