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81********,汉族,中等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住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袁园及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汗蒸馆7楼舞台处,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67元。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荔荔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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