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无户籍登记信息,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镇**路**村(以上个人信息为被告人自报)。200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路**门口盗走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品牌:自由派,未挂牌)。
2、2019年9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芗城区**村**号楼下盗走幸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电动车(品牌:星本,未挂牌)。
3、2019年9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芗城区**村**栋楼下盗走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车牌号码:芗城*****)。
4、2019年9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芗城区**街**号盗窃张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电动车(车牌:仓山绿牌*****、车架号:165021807******)。
5、2019年9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芗城区**村**栋楼下盗走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电动车(车牌号:鼓楼*****,车架号:165021808******)。
6、2019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城**区后门盗走朱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电动车(车牌:长泰*****,车架号:029313137******)。
7、2019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芗城区**路**小区门口盗走黄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电动车(车牌:晋安*****,车架号:4957201******)。
8、2019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芗城区**酒店门口盗走黄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品牌:格林豪泰,未挂牌)。
9、2019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芗城区**楼下盗走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电动车(车架号:201907290******)。
10、2019年9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芗城区**小区**栋**号店面门口盗走兰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车牌号:闽******)。
11、2019年9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芗城区**广场**区**栋楼下盗走游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电动车(车牌号码:绿牌芗城*****,价值人民币2524元)。
被告人陈某甲盗窃后,将上述电动车卖给“小曾”(另案处理),约获利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游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漳州市芗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 红
代理检察员:连仲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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