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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自己车牌为湘******的五菱面包车盗窃作案行为三次,盗得五株盆栽及两个花盆,盗窃数额为6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路过衡阳市南岳区**路**号**酒楼时,发现该店前坪放置有盆栽,遂起意盗回家自己种。2019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再次驾车来到**酒楼,将被害人文某某摆放在该酒楼门口的一株罗汉松及两个绿色花盆偷搬入车内后驾车离开。经衡阳市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罗汉松价值300元,被盗的两个花盆价值200元。

2.被告人陈某甲路过衡阳市南岳区**村*组**土菜馆时,发现该店门口放置有盆栽,遂于2019年12月13日4时许驾车来到此处,将被害人谯某某摆放在该店门口房亭下方的两盆摇钱树偷搬入车内后,驾车离开现场。经衡阳市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盆摇钱树价值600元。

3.被告人陈某甲路过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社区居委会**组**号的**土菜馆时,发现该店门口放置有盆栽,遂于2019年12月20日3时许驾车来到此处,将被害人旷某某放置在该店对面马路边的两盆刺柏偷搬入车内后,驾车离开。经衡阳市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盆刺柏价值5000元。

2019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衡阳市南岳区南岳大庙后门处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所民警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交代,分别从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湖南省衡东县**村的老家住宅内及被告人陈某甲姐姐陈某乙位于衡东县**道**号的家中,找到被被告人陈某甲放置于此的上述被盗物品,并全数发还给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在收到被盗物品后均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买凭证、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认罚承诺书、户籍资料、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谯某某、旷某某、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取赃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单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雄

检察官助理:罗炜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27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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