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12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9********,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10月23日、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行至瑞安市塘下镇沙岙村玲轩公寓一楼,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神鹰牌助力车1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于此的国威牌摩托车1辆。
稍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又行至塘下镇沙岙村龙溪路1弄3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紫色易鹰牌助力车1辆。案发后,易鹰牌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神鹰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87元、国威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6473元、易鹰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
2,2020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苏某某行至瑞安市塘下镇凤川村山前路74号前,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粉红色粤豪牌助力车1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725元。
2020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江龙宾馆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言苏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丙、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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