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01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孟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张某某、杭某某、朱某某三人(三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已另案处理)外出行窃,其负责接送三人到盗窃地点实施盗窃,事后将赃物抵作部分车费。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开车带张某某、杭某某、朱某某三人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实施盗窃,陈某甲将车停在七都大道雨字桥西堍等待,后张某某、杭某某、朱某某三人在该镇**路**手机专卖店内窃得蓝色华为20X手机一部(价值3600元)、黑色华为9S手机一部(价值1320元)、华为摩卡棕B5手环一只(价值1000元)、TP-LINK无线路由器一只(价值159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079元。
2.2019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开车带张某某、杭某某、朱某某三人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实施盗窃,陈某甲将车停在附近等待,后张某某、杭某某、朱某某三人在该镇**街**号**店内窃得足银手镯一只(价值600元)、黄金手串一个(价值58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翡翠手链一串(价值500元)、本田锋范汽车遥控钥匙一个(价值20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规格:MacBookAir7.2,价值3500元)、小叶紫檀手串一串(规格:粗,价值200元)、金刚菩提手串一串(价值200元)、小叶紫檀手串一串(规格:细,价值100元)、橄榄核一个(价值50元)、两条中华香烟一条(规格:软壳,每条价值700元)、两包中华香烟(规格:软壳,每包价值70元)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规格:硬壳,价值1000元)、5包黄金叶(天香细支)(规格:硬壳,价值55元每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4065元。在该镇**街**号**画院窃得军中茅台酒4瓶(无法估价)。在该镇**街**号**工作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5065元。案发后,陈某甲将盗窃所得的两瓶军中茅台酒和一个足银手镯销赃抵作车费。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盗窃作案两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1144元。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大部分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500元、沈某某人民币200元、丁某某人民币人民币150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0360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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