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5********,土家族,半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乡**村**,现住嵊州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2019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拉车门的方式,先后两次实施盗窃,从刘某某停放在嵊州市**镇**小区附近的浙D8****号别克牌轿车内,共窃得人民币1100余元。
3、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相同方式,从钱某甲停放在嵊州市**镇**号门口的浙DP****号金杯牌面包车内,窃得OPPO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455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55元。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律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5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病鉴定报告书;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住嵊州市**镇**路**号,电话1838586****;
2、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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