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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2003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三日;201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至宁海县梅林街道花园村**路**号附近,以拉未锁车门的方式,盗走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8****白色现代轿车内的8元硬币;

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梅林街道**村**幢附近,以拉未锁车门的方式,盗走储某某放在该处的浙B6****白色逍客SUV车内的2张100元面值港币(价值人民币180元)、1包中华329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和人民币70余元;后被告人陈某甲至石埠头**号附近,以拉未锁车门的方式,进入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浙B8****白色哈弗车内盗窃,未盗走财物;后被告人陈某甲至石埠头**号附近,以拉未锁车门的方式,盗走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2****黑色大众帕萨特车内的1包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及人民币60余元;

后被告人陈某甲又至梅林街道梅桥路**汽车美容会所附近,以拉未锁车门的方式,盗走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E****黑色尼桑车内1包黄金叶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以及7元硬币;

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又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村**路**弄**号后门附近,以拉未锁车门的方式,盗走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D****红色本田锋范轿车内的5元硬币。

案发后,被盗的港币、香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某、储某某、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潘某某、储某某、林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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