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93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200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街道**村***组。2020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永康**新区***公司电瓶车停放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可人牌电瓶车。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的价格为539元人民币。
2、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公司电瓶车停放处,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战速牌电瓶车。经鉴定,该车的价格为700元人民币。
3、2020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永康**新区**公司电瓶车停放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该处的一辆爱尚电瓶车,后以280元的价格卖给舒某某。同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又来到该处,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瓶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经鉴定,爱尚电瓶车的价格为350元人民币,立马牌电瓶车价格无法认定。
4、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永康市**新区***公司电瓶车停放处,欲盗窃电瓶车时被保安发现而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又来到该处欲实施盗窃时被保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李某乙、方某某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5、永康市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成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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