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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西灵山县**镇**村委**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折叠小刀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坡**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使用小刀撬开木质大门后偷走一个木箱子,并使用大门旁的锄头撬开该木箱,从中盗走人民币17300元现金,后交给陈某乙存到陈某甲的农信社银行卡内(尾号为6123)。

2.2019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折叠小刀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坡**号被害人雷某某家,使用小刀撬开木质大门后趁雷某某夫妻熟睡之机从房间内偷走一个木箱子,并使用屋内一把铁锤撬开木箱后偷走箱内的人民币160000多元。之后,陈某甲以自己赌博赢钱为由,将其中的人民币70000元交给陈某乙存进陈某甲的农信社银行卡内(尾号为6123),将其中的人民币89700元交给陈某丙代为保管,其余用于自己赌博和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物证;3.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兆山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

3.被告人陈某甲账号为623133010********的农信社银行卡壹张;

4.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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