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4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宁市**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太和文化广场一游乐园盗得陈某乙手机1部。
(二)2019年5月24日18时许,陈某甲在本市白某某**镇**村**路**号**楼**广告,盗得李某甲手机1部。
(三)2019年7月16日20时许,陈某甲在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大源金星小学附近篮球场,盗得廖某某手机1部。
(四)2020年3月17日9时许,陈某甲在本市白某某**镇**路**创意园**档盗得郑某某手机1部。
(五)2020年3月17日10时许,陈某甲在本市白某某**镇**货运市场**物流饭堂盗得李某乙手机1部。同日11时许,陈某甲在上述物流园**修理厂盗得宋某某OPPO牌手机、VIVO牌手机各1部;经鉴定,上述OPPO牌、VIVO牌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874元、1246元。同日13时许,陈某甲在上述物流园**档**物流盗得张某某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30元。同日12时50分许,陈某甲在上述物流园**档**物流盗得范某某手机2部。
(六)2020年3月18日11时许,陈某甲在本市白某某**镇**货运市场**号门**栋**档**仓盗得曹某某手机1部。
(七)2020年3月25日下午,陈某甲在本市白某某**镇**庄**社**街**巷**号工地,盗得王某某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100元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物证;
3.被害人陈某乙、李某甲、廖某某、郑某某、李某乙、宋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黛华
检察官助理:林旭宇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缴获的手机2部及赃款人民币1100元等物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3.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5张。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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