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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在本市海珠区、天河区、白云区、南沙区、番禺区、越秀区等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用螺丝批撬开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车内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日至5月2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天河区莲溪南路七巷对面的河涌边,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上址的小汽车内实施盗窃。

2.2019年7月28日至7月29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白云区金沙街彩滨北路恒大御景半岛牌坊旁路段,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上址小汽车内的人民币30元。

3.2019年8月31日至9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白云区黄石东路MHP加油站旁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上址小汽车内的人民币11元。

4.2019年8月31日至9月1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荟贤路壳牌加油站北侧路边,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停放在上址的小汽车内实施盗窃。

5.2019年9月2日至9月3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明珠新村公交车站东侧附近,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停放在上址的小汽车内实施盗窃。

6.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番禺区大学城广美路广州美术馆对面路段人行道处,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停放在上址的小汽车内实施盗窃。

7.2019年10月24日至10月25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南沙区丰泽西路叠翠峰住宅小区门口南侧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于某停放在上址小汽车内的南京雨花石(小95)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65元)。

8.2019年12月19日至12月20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海珠区滨江东路聚雅苑小区门口商铺前的人行道处,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廖某某放在上址小汽车内的人民币600元。

9.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越秀区东湖西路12号喜彩茶餐厅前咪表停车位处,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梁某某放在上址小汽车内的人民币500元。

10.2020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海珠区沙渡路光大花园E区西门对出江边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欧某某放在上址小汽车内的人民币3200元及泰铢400元(折合人民币91.61元)。

11.2020年1月17日至1月19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越秀区德政北路西侧咪表停车位处,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上址的小汽车内实施盗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实施盗窃行为11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697.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妮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5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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