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67********,汉族,**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均在安仁县**镇**村**组**号,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到安仁县某某镇农科所附近被害人周某某的建筑材料仓库内窃取钢管、钢管卡子和铁顶子,然后将所窃财物藏匿于安仁县某某镇某某村自家大厅里。达到一定数量后,陈某甲电话联系废品店老板尹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钢管价格5元一根、钢管卡子50元一袋(每袋30个)、铁顶子5元一个,尹某某支付陈某甲现金人民币2100元,微信支付人民币12580元,共计人民币14680元。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到周某某的建筑材料仓库准备行窃时,被正在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人民币36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明细、电话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价认定[202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阳春柏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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