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0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2019年9月24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广益路与夏某某交叉口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单位嘉兴科技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装在路边的监控终端服务器1台,价值313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上述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人员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3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煦安
2020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2*******;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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