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出生地南通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3********,汉族,本科文化,现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户籍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幢**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至其前妻陈某乙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城**幢**室的家中看望孩子,次日凌晨5时左右,陈某甲趁陈某乙睡觉之机,拿到被害人陈某乙的手机,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更改了陈某乙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密码,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陈某乙的支付宝账户中窃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后又通过陈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采用刷单消费的方式窃走22000元。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手机卖场内,用其自己的身份证补办了被害人陈某乙所使用的号码为1893618****的手机号卡,后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更改了陈某乙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密码后,通过刷单消费的方式先后窃走7000元和14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赃款用于网络赌博等。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还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收条、谅解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建伟
检察官助理:孙贵斌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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