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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门口,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扫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4000元转账至自己使用的名为“珠合”的支付宝账户内。

2020年1月23日20时,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2020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还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验视频等;7.其他证据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玲玉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65102****)。

2、侦查卷宗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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