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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汉族,中专文化,兴化市**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兴化市**镇集镇**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1996年12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23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夜间,被告人陈某甲带领顾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到兴化市**镇**村邓某某家门口的菜园里,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的黄杨树一棵,价值人民币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指使并带领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另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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