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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2********,瑶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吸食毒品,陈某甲分别于2009年4月7日、2015年12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北京路派出所、绿某某公安局牛孔派出所查获处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大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绿某某**镇**街**宾馆对面空地上,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士弯梁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以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绿某某**镇**街空地处,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女士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20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绿某某**局对面饭店门口处,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福牌黑色弯梁女士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G*****)盗走,并将该摩托车以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绿某某**镇**路下方一居民口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5.2020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绿某某**宾馆门口,将被害人马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帆牌蓝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6.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绿某某**路段信用社旁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二轮女士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7.2020年5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绿某某**路段信用社旁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凯撒牌女士弯梁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陈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绿某某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绿发改价认(2020)24号、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富

检察官助理:徐新应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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