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8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盘龙区**村**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卯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联盟电动自行车,销赃挥霍。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盘龙区**路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卯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梅梅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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