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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706号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2004年7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至6月22日期间对被告人陈某甲作***司法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将停在路口的一辆用于治安巡逻的“红色西游”牌电动自行车骑走,后自行拆除车辆后置箱及警灯。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44元。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路口的巡逻车辆被盗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用途及购买价值;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拆除被盗电动自行车后置箱及警灯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盗窃经过。

4.有关购买发票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塘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陈某甲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化

检察官助理张应逸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34176****)。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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