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2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6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街道**小区**栋**号(户籍地:石柱县**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21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7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18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17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石柱县万安街道南城农贸市场巷子处,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用镊子将陈某乙挽挎在左手臂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的80余元现金不慎掉落在地被他人捡走,陈某甲将剩余的100元现金花费。
2020年9月25日,民警将陈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90元整。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陈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检察官助理:曾燕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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