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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号附**2018年因盗窃罪被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习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趁夜深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两轮摩托车钥匙,将罗某某停放在习某某杉王街道九川建筑公司门口的一辆橙色江玥牌电动三轮车锁打开,随后,将电动三轮车偷走。经习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的三轮车价值303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橙色电动三轮车一辆,钥匙一把,黑色篷布一张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习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5月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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