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58********,汉族,文盲,环卫工人,住苏州市姑苏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26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0月3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4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6月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12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8日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4时,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姑苏区王天井巷30号园厨坊农产品平价直销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电动自行车藏匿在本市姑苏区长安街环卫工人休息点车库。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9年11月30日9时40分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有多个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晓丹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姑苏区**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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