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现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至连城县**镇**巷**号**宿舍**幢**室被害人陈某乙的房子盗窃邮册三本、锡做的灯盏一个、白酒二瓶;
2、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连城县**镇**小区**栋**室被害人杨某某和林某某的房子盗窃人民币460余元(以下币种同)和日本精工牌男式手表一块。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表于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000元;
3、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至连城县**镇**小区**房**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沈某某的房子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于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共计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接收证据清单、取款记录、销货清单、关于陈某甲涉嫌盗窃案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表及黄金饰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2020年6月、7月系列盗窃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露露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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