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眼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5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3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覃某甲于2019年6月经事前通谋,约定由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某实施盗窃,并将所盗的手机交由被告人陈某甲代为保管、销售。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某在莆田市的高速服务区实施盗窃,共盗窃7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800元。经鉴定,其中6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5835元,1部手机无法鉴定。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韦某某驾驶粤******小车载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由厦门往福州方向高速行驶,途经莆田市东进服务区后,将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放在服务区,由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对双向东进服务区内的货车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豫*****货车上的一部淡蓝色VIVOX20手机、一部银色VIV0X23手机和被害人胡某甲的豫******货车上的一部灰色VIVOX23手机,并盗走两部车上的现金人民币共800元。之后由同案人韦某某驾驶粵S29AL5小车回到东进服务区将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接走。经鉴定,被盗的VIVOX20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银色VIV0X23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灰色VIV0X23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9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韦某某驾驶粤******小车载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由厦门往福州方向高速行驶,途经莆田市东进服务区后,将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放在服务区,由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对双向东进服务区内的货车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鲁******货车上的一部浅蓝色VIV0Y7S手机,后由同案人韦某某驾驶粤******小车回到东进服务区将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接走。经鉴定,被盗的一部VIV0Y7S手机价值人民币1615元。
3.2019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韦某某驾驶粤******小车载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由厦门往福州方向高速行驶,途经莆田市赤港服务区后,将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放在服务区,由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对双向赤港服务区内的货车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豫******货车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一部红色VIV0X9手机,一部蓝色华为直板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由同案人韦某某驾驶粤******小车回到赤港服务区将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接走。经鉴定,被盗的VIV0X9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被盗的华为手机因无具体型号无法鉴定。
4.2019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韦某某驾驶粤******小车载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由厦门往福州方向高速行驶,途经莆田市东进服务区后,将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放在服务区,由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对双向赤港服务区内的货车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皖******货车上的一部黑色华为N0VE4手机,后由同案人韦某某驾驶粤******小车回到东进服务区将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接走。经鉴定,被盗的华为N0VE4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三同案人盗窃的7部手机由同案人韦某某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陈某甲销赃,再由被告人陈某甲将赃款转给同案人覃某甲,所得赃款由三同案人平分。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某在湖南省的高速服务区实施盗窃,共盗窃23部手机,并将盗窃的手机邮寄给被告人陈某甲。经鉴定,该23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31771元。其中已查清被害人的有:
5.2019年12月28日凌晨,同案人覃某乙、覃某甲、韦某某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在湖南省永州服务区内的豫******货车上的一部黑色华为hry-alooa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6.2019年12月28日凌晨,同案人覃某乙、覃某甲、韦某某盗走被害人任某某停在湖南省永州服务区内的苏******货车上的一部华为0PP0A7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
7.2019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覃某乙、覃某甲、韦某某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在湖南省永州服务区内的冀******货车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2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95元。
8.2019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覃某乙、覃某甲、韦某某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停在湖南省长沙东服务区内的冀******货车上的一部黑色OPPOREN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
9.2019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覃某乙、覃某甲、韦某某盗走被害人佘某某停在湖南省长沙东服务区内的货车上的一部黑色0PP015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
10.2019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覃某乙、覃某甲、韦某某盗走被害人姜某某停在湖南省衡阳服务区内的吉******货车上的一部宝石蓝华为荣耀8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3元。
11.2019年12月31日凌晨,同案人覃某乙、覃某甲、韦某某盗走被害人胡某乙停在湖南省衡南服务区内的吉******货车上的一部香槟色OPPOA73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
12.2019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覃某乙、覃某甲、韦某某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在湖南省衡南服务区内的苏******货车上的一部0PP0R11S手机及一部华为X20。经鉴定,被盗的一部0PP0R11S手机价值人民币645元,一部华为X20价值人民币2340元。
13.2020年1月1日凌晨,同案人覃某乙、覃某甲、韦某某盗走被害人仝某某停在湖南省云阳山服务区内的晋*****货车上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14.2020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覃某乙、覃某甲、韦某某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停在湖南省雨母山服务区内的冀******货车上的一部黑色华为P3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73元。
15.2020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覃某乙、覃某甲、韦某某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停在湖南省雨母山服务区内的冀******货车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9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16.2020年1月1日凌晨,同案人覃某乙、覃某甲、韦某某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在湖南省长沙东服务区内的货车上一部OPPOREN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17.2020年1月2日凌晨,同案人覃某乙、覃某甲、韦某某盗走被害人程某某停在湖南省长沙东服务区内驾驶的鲁******货车上的一部浅蓝色VIV027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65元。
2020年1月7日,公安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路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向其扣押上述涉案手机23部。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李某甲等6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6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一清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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