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永泰县**镇**村**号,现住永泰县**镇**小区**幢**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9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陈某乙位于永泰县**镇**小区**栋**室的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一枚“花型”金戒指,后将该戒指送至永泰县樟城镇东街路E幢105号“兰仙珠宝”店变卖,共计获得人民币2309元。
2.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陈某乙位于永泰县**镇**小区**栋**室的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一枚“花型”金戒指,后将该戒指送至永泰县樟城镇东街路E幢105号“兰仙珠宝”店变卖,共计获得人民币1100元。
3.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陈某乙位于永泰县**镇**小区**栋**室的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一枚“花型”金戒指,后将该戒指送至永泰县樟城镇东街路E幢105号“兰仙珠宝”店变卖,共计获得人民币1100元。
4.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陈某乙位于永泰县**镇**小区**栋**室的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一枚“花型”金戒指,后将该戒指送至永泰县樟城镇东街路E幢105号“兰仙珠宝”店变卖,共计获得人民币800元。
5.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陈某乙位于永泰县**镇**小区**栋**室的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一枚刻有“生肖马”金牌,后将该金牌送至永泰县樟城镇东街路E幢105号“兰仙珠宝”店变卖,共计获得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0月13日向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福建省宝石协会会员证书、闽公治[2011]53号文件、福建省旧金饰回收或置换登记表等书证;2.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图、辨认笔录;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国珍
检察官助理:黄 溧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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