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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梯**单元,无固定住所。因盗窃,于2020年1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处福州市鼓楼区**路**花园**楼**单元内,趁同租的被害人梁某某在大厅沙发上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沙发边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559元的苹果XR手机。盗后于当日13时许,在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城附近将该手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州市公安局上海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杨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被盗手机、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被害人梁某某对被盗手机的辨认,证人杨某某对被盗手机、收赃地点、被告人陈某甲、证人林某某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的辨认,证人林某某对证人杨某某照片、被盗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的辨认;

8.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提供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剑荣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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