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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队,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曾购买抽油烟机被被害人王某某赚了钱心里不平衡,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房内盗窃万和牌热水器一台(价格认定证明:人民币2600元)、汉尔顿净水器一台(价格认定证明:人民币245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3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洪山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戈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489****)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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