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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到郴州市苏仙区、北湖区网吧窃取被害人范某某等人的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来到郴州市北湖区**路**网吧,趁被害人范某某睡着之机,从电脑桌上窃取其华为Note2s牌手机一部,尔后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

2、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郴州市苏仙区**村附近的**网吧,趁被害人陈某乙睡着之际,从电脑桌上窃取其黑色努比亚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3、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来到郴州市苏仙区**路**网吧,趁被害人曹某乙睡着之际,从电脑桌上窃取其华为V9牌手机一部,尔后以165元的价格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实物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等;3.证人肖某某、曹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乙、陈某乙、范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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