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现住应城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2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篙桥村1组,趁被害人李某某家无人之机,入室盗窃作案,盗得现金6000元、黄金项链1条(附吊坠)。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一包抽纸的包装膜上遗留指纹一枚。案发后,经对现场遗留指纹鉴定,该指纹与被告人陈某甲的左手中指样本系同一人所留;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项链、吊坠价值2336.0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退还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某某某、郑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5.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