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6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潘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 弄**号门口,乘被害人陈某乙家中房门开着,进入窃取被害人的黑色皮包内现金260元、身份证、医疗卡、钥匙等物品及黑色华为手机一只。经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5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智
检察官助理:庄建克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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