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一名40多岁男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本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大道(龙岗段)****号*楼处收废品,二人到达后,男子让陈某甲将该处三楼配电房内的财物切割机、磨光机、锂电钻等装修工具以及过道处的吊顶6箱等全新未用的、工人正常使用的工具等装修材料以800元的低价收赃。
当天,被告人陈某甲将部分赃物出售给***回收站的证人傅某某,得赃款110元人民币;将部分赃物墙板钉、冲击钻、锂电钻等装修工具藏匿于证人邱某某的租房处即龙岗区**街道**村**巷*号二楼杂物间内;将部分赃物装修材料吊顶6箱等藏装修材料匿于龙岗区**街道****街**号**果园旁边巷子里面;上述全部赃物均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赃物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为15267元人民币。
2019年3月31日23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地铁站C站出口下面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傅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晓倩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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