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梧田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景园**幢楼下,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0****白色广本雅阁轿车,在该车后备箱内窃取黄鹤楼1916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96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带着陈某丙来到该处,陈某丙在该车后备箱内窃取黄鹤楼1916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手机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光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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