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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5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61974********,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号,现住慈溪市**街道**村**号**室。199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慈溪市**镇**号小店门口,趁无人之际,手伸入停放在此的浙LD0****电动汽车内,窃走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 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所窃钱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已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投案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所窃钱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王利苹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慈溪市**街道**村**号**室候审(联系电话: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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