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7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一村银丰小区,通过攀爬进入该小区51号房内,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在宁波市海曙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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