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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0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房**幢**单元**室(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翠柏店收货区,将堆放在该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 132元的剑南春酒四瓶、小糊涂仙白酒八瓶(均未拆封)装入外包装为福临门大米的空箱内,后在超市收银台以大米价格结账,将上述酒偷出超市。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翠柏店收货区,将堆放在该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1 850元的贵州茅台酒六瓶(均未拆封)装入外包装为福临门大米的空箱内,后在超市收银台以大米价格结账,将上述酒偷出超市。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剑南春酒四瓶、贵州茅台酒六瓶(其中一瓶系空瓶)已追还被害单位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翠柏店;被告人陈某甲另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5 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报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DC订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快递单、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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