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住偃师市**镇**村**组。因犯奸淫幼女罪、强奸罪、惯窃罪于1993年被偃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从洛阳监狱解回。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洛阳市**区**镇**村**超市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车辆副驾驶的装有5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OPPO R2017手机钱包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
2017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洛阳市**区**村镇**村,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卖肉摊位装有900元现金的钱箱偷走。
2017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洛阳市**区**村镇**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卢某某放在车辆副驾驶装有2200元现金的手提包偷走。
2017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洛阳市**区**镇**村康某某经营的超市,将该超市内的1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GALAXY C7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259元。
2017年8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洛阳市**区**镇**街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车辆副驾驶装有一部苹果6S PLUS手机、一部OPPO A53手机以及现金1000元的黑色挎包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为3419元、345元。
2018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洛阳市**区**村镇**村**门口将被害人谷某某放在车辆副驾驶装有一部苹果6S手机和现金300元的黑色双肩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等笔录;7.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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