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骑着一辆人力三轮车至泰顺县罗阳镇东门工地,将被害人严某某所有的23个镀锌管、7个螺纹钢模型、1个减震板、4个井圈、1把铁锹、3块彩钢瓦和3个水泥刮板盗走,当日被被害人发现并取回。同年7月17日,经泰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31元。
2、2020年7月20日凌晨,陈某甲将被害人邱某某放置在罗阳镇泰景路194号门口铁铜内的废铁料盗走。同年7月22日,民警依法将废铁料发还给给邱某某。
3、2020年7月21日18时许,陈某甲将被害人郑某某临时停放在罗阳镇民政局附近桥上未上锁的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同年7月22日,民警依法将白色山地自行车发还给郑某某。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泰顺县**镇**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策华
检察官助理:王婉济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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