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作,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租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在无锡市梁某某、锡山区盗窃作案,共窃得电动车电瓶4组、电动车2辆,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14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广场**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电动车电瓶1组。
2.2020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广场**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元。
3.2020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地铁站4号口窃得被害人游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元。
4.2020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门口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
5.2020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裸车价值人民币476元。
6.2020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广场附近一家工地旁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元。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300元、陈某乙人民币390元、王某甲人民币280元、吴某某人民币367元、周某某人民币476元、游某某人民币265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被盗电动车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陈某乙、游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彬
检察官助理:过浩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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