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8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于2020年6月30日被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物流园**号库二楼储物柜区,乘隙窃得被害人严某某的“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10元。
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物流园**号库二楼储物柜区,乘隙窃得被害人蒲某某、陈某乙的“荣耀”牌9X型、“VIVO”牌27X型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080元。
202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陈某乙、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陈某甲、证人朱某某、靳某某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的“荣耀”牌9X型、“VIVO”牌27X型手机各1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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