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324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宿迁市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宿迁市宿城区**镇**街菜市场,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的VIVO牌X27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37元。
2.2020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宿迁市宿城区**镇**街菜市场,扒窃被害人陈某乙的VIVO牌X30型手机1部,手机壳内有现金人民币150。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3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被依法扣押现金人民币95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人民币200元、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金的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部分追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红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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