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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陈某甲,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物流运输个体,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至9月10日间,被告人陈某甲采用秘密篡改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登陆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账户,先后9次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内所绑定银行卡(卡号:62218830000********)内存款,共计人民币420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8日19时16分,被告人陈某甲登陆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账户,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内所绑定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8月18日19时18分,被告人陈某甲登陆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账户,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内所绑定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0元。

3.2019年8月19日17时53分,被告人陈某甲登陆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账户,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内所绑定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6000元。

4.2019年8月21日9时14分,被告人陈某甲登陆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账户,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内所绑定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5000元。

5.2019年8月24日9时22分,被告人陈某甲登陆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账户,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内所绑定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2000元。

6.2019年8月24日18时54分,被告人陈某甲登陆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账户,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内所绑定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2000元。

7.2019年8月25日22时44分,被告人陈某甲登陆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账户,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内所绑定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0000元。

8.2019年8月26日21时34分,被告人陈某甲登陆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账户,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内所绑定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5000元。

9.2019年9月10日22时11分,被告人陈某甲登陆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账户,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内余额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被告人陈某甲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银行资金交易明细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孙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强

检察官助理:晏文超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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