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和何某某(另案处理)应聘到成都市高新区**大道**号**河鲜酒楼做服务员。2019年10月1日13时许,陈某甲、何某某在为酒楼**包间客人陈某乙等人服务时,用事先准备的假茅台酒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包间内柜子旁边地上的两瓶真茅台酒调包,随后以4000元的价格将掉包的真酒贩卖。同日18时许,陈某甲和何某某又在酒楼**包间将在该包间消费的被害人杨某某的一瓶真茅台酒用假酒调包。经鉴定,被盗茅台酒每瓶价值1499元,三瓶合计4497元。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返回**河鲜酒楼准备取走遗留在酒楼的手机时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以假酒换真酒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盗窃金额、坦白、初犯、赃物已追回、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俊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762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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