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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玉林市玉州区**街道**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鸿达海鲜市场,盗走陈某乙的一部iphone牌Xs Max型(256G)手机。该手机已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乙。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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