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逃)窜到桂平市**镇**村**十字路口蒙某某诊所旁,将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偷走,后将该车拉到**镇**中学附近,使用工具将电动车的5只电瓶拆除拿走,车架丢弃,第二天将电瓶拉到桂平市**镇加油站斜对面的一个流动废品站销脏,得赃款人民币25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100元,陈某乙分得15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允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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