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号(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区云埔街东乐路1号博展物流园A区,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范某某放置在上址的电动车车篮内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93元)以及香烟1包、打火机1个。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材料;5.搜查材料;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9.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太飞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材料各1份。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以及现场勘验录像光碟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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